(2015)双流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樊高荣、李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樊高荣,李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刘红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华,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冀,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高荣。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先。被告樊高荣,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继红,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华龙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李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委托代理人熊华、张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李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060……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一张,票面总金额为600万元;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应在承兑人同意出票之日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在被告高荣华龙公司不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时,同意承兑人直接扣划上述履约保证金或质押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同时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高荣华龙公司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字第BZ060……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樊高荣、李继红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30日,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300万元。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兑了600万元。2015年1月3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扣划保证金本金及其账户产生的利息,但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未对原告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李继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4480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罚息(暂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03456.6元);2、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3、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李继红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樊高荣未作答辩。被告李继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出票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60……号),约定:经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其承兑一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30日,汇票号码;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原告同意承兑出票时一次付清;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应在原告同意出票之日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履约保证金按定期存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同意原告直接扣划上述履约保证金或质押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高荣华龙公司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同意原告有权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在原告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号),约定: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划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开立在原告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相应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4年7月30日,被告樊高荣与李继红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以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账号),并存入保证金300万元。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兑了600万元。2015年1月3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保证金本金及其账户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44480元及利息103456.6元。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进帐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结欠息清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承兑6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樊高荣自愿为本案诉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在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继红自愿承诺为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借款本金234448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103456.6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的逾期罚息按承兑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樊高荣对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樊高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继红对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凌红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