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XX与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79号原告XX,无职业。被告彭伟。原告XX与被告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打电话给原告,说家中有急事请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还清,原告因此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2013年6月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彭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伟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但被告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亦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其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