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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福球,本市浦口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01011100797)。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生,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球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雪佛兰轿车1辆,2013年10月被告擅自将该车辆转让。2014年11月在法院诉讼离婚时,原告未要求处理该车辆转让款。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款的一半,即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2012年10月,被告购车时向徐某借款4万元,向被告姨妈张某借款5.9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将轿车转让给案外人(邱某),得款13.2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张某借款本息7.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又偿还徐某借款本息4.96万元,合计偿还借款12.2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结婚,2012年10月16日共同购买雪佛兰轿车1辆。购车当天,被告向徐某借款4万元、向张某借款5.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0月,被告将该车辆以1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邱某。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另外,被告王某自认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表、收条2张,以及(2013)鼓民初字第6110号卷宗材料、(2014)鼓民初字第4121号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张某借款本息7.3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徐某借款本息4.96万元,合计共偿还借款12.26万元。原告则表示,认可因购买轿车向徐某、张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向张某偿还借款5.9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与徐某、张某约定利息的事实及擅自向两债权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提交2012年12月3日被告发送的短信复印件一份,上有“我这个月工资全拿去还徐某了”和“我不差他钱了,改欠龙哥一万”两条信息,以此证明被告早已还清了欠徐某的借款,故不存在用车辆转让款再还徐某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告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841银行卡、平安银行尾号为7789信用卡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支付转账往来明细,用以证明早在车辆转让前被告就已还清了欠徐某的4万元借款。本院依法调取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从以上转账往来明细中无法看出被告向徐某清偿借款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就轿车转让前被告是否已向徐某还款,以及被告与徐某、张某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等问题存在分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借款时是否与债权人约定了利息。本案中,被告辩称向徐某、张某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向徐某、张某偿还利息共计2.36万元。被告则表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擅自给付利息的行为不认可。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陈述已将车辆转让款中的2.36万元作为利息给付了债权人的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该2.3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关于被告是否在车辆转让前已经还清了徐某借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名下银行卡、信用卡转账往来明细,经双方质证和本院核查,并无相应款项的汇出,无法证明被告早在车辆转让前就已还清徐某借款4万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和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2012年12月,被告当月的工资(3000元)全部用于归还徐某的借款。而对于原告陈述,另一条短信中显示“他”是笔误,这个“他”就代表徐某,已不差徐某钱了,该陈述无足够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轿车转让前被告已向徐某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将车辆转让后得款13.2万元,扣除还需偿还张某、徐某借款共计9.6万元,余款3.6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依法进行分割,因原告主张50%的财产份额,故原告可分得1.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朱某剩余车辆转让款(偿还债务后剩余3.6万元)的一半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30元,被告王某负担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