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如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戒毒所戒毒。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岱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6日生女刘某丙,2007年11月22日生女刘某甲,2008年12月27日生子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活差异较大,同时被告有吸毒恶习且拒不改正,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她人同居并生有一女。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2、出生证明3份、户口本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子女情况;3、刘某丁出生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能离婚,我们有三个孩子,最小的才上小学,离婚对孩子和原告都不好。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6日生女刘某丙,2007年11月22日生女刘某甲,2008年12月27日生子刘某乙。被告刘某某现在戒毒所戒毒。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生女女刘某丁。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此形成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双方对财产、债务均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至结婚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婚后有吸毒恶习,且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已符合离婚条件,经本院及戒毒所工作人员努力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鉴于被告现在强制戒毒,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同时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原告主张独立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鉴于双方均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强制戒毒期间,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晓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