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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伟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180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6-1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原告:彭伟明。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诚基物业)与被告彭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岭、被告彭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诚基物业诉称: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彤利紫竹铭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730元,并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每平方米0.8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7.77平方米。被告彭伟明辩称:我是该园区业主,原告所说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与房屋面积都属实,欠费时间属实。我同意缴纳物业费,但��认为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标准,我不应该全额缴纳物业费。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屋窗户漏雨,一直没有维修。楼内的消防设施不完善。楼内卫生没有及时清扫。小区内垃圾清扫不及时,冬天也没有人扫雪。道路破损严重。小区内也没有绿化。小区内车辆随便进入及停放。小区没有门禁。以上问题在3年前进行起诉,但是至今也没有维护。我认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伟明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97.77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34个月的物业费265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针对被告提出的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及时维修路面及楼内消防设施不完善的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上述问题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不属于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服务不到位而不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亦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车辆乱停乱放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物业公司对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并无强制执行权,被告反映的一些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尽善尽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2659元(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