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美霞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志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林国际C馆一楼C6031档的富凯玉器店,非法收购并出售现代象象牙制品牟利。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1237件(共重17.12千克)、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碎料杂件共7袋(共重3.50千克),经鉴定,其中1212件(共净重15.96千克)和碎料杂件共7袋(共净重3.50千克),均为脊索动物门(PHYLUMCHORDATA)哺乳纲(MAMMALIA)长鼻目(PROBOSCIDEA)象科(Elephantidae)现代象象牙制品,共价值人民币810839.82元。剩余的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25件(共净重1.16千克)均不能确定是否为现代象象牙制品。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收购象牙制品,其有销售的行为,但未能销售出去,被缴获的象牙制品是别人放在其店内寄卖的以及用以抵债的,在保险柜缴获的象牙制品是别人暂时寄放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制品数量,被告人实际代售的数量是350克和9个吊牌,其他包裹里面的象牙制品是别人存放在被告人的保险柜内的,不应计算犯罪数额;2、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是国家森林总局根据十多年前的价格计算的,被告人的销售价格也是5至7元每克,应以该价格进行认定;3、被告人确有销售行为,但尚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刚签收包裹便被抓获,公安人员有钓鱼执法之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林国际C馆一楼C6031档的富凯玉器店,非法收购并出售现代象象牙制品牟利。同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检查,当场缴获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1237件(共重17.12千克)、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碎料杂件共7袋(共重3.50千克),经鉴定,其中1212件(共净重15.96千克)和碎料杂件共7袋(共净重3.50千克),均为脊索动物门(PHYLUMCHORDATA)哺乳纲(MAMMALIA)长鼻目(PROBOSCIDEA)象科(Elephantidae)现代象象牙制品,共价值人民币810839.82元。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林国际C馆一楼C6031档抓获被告人李某,并查获一批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其是顺丰速运的快递员,单号为756510965763的快递件是其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派到华林国际C馆一楼C6031档的,并由该档口的收件人即被告人签收。此前也有向该档口送快递件,都是些重量较轻的小盒子。4.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穗公森(刑)勘[2014]111401号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的情况。5.单号为756510965763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收取的快递件是由珠海一李姓寄件人寄出。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现代象象牙制品的扣押情况及不能确定是否为现代象象牙制品的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发还情况。7.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动鉴字[2014]第475号鉴定报告,证实: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1212件和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碎料杂件共7袋,共净重19.46千克,均为脊索动物门(PHYLUMCHORDATA)哺乳纲(MAMMALIA)长鼻目(PROBOSCIDEA)象科(Elephantidae)现代象象牙制品,共价值人民币810839.82元。剩余的疑似现代象象牙制品25件(共净重1.16千克)均不能确定是否为现代象象牙制品。8.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值计算说明、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证实:本案涉案现代象象牙制品价值合计810839.82元。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有一个顺丰的快递员送来一个快递件,其签收后不久,公安人员来档口要求检查该快递件,打开后,快递件内有一袋象牙制品珠子、三个雕件,后公安人员在档口的抽屉内、保险柜内缴获一批现代象牙制品,这些象牙制品是两名珠海的男子直接拿到其档口让其销售的。一般都按照收购价每克加0.5至1元的价格出售。该男子说这些制品是次品,放在其档口代卖,卖出去再结算,一共来了三次,第一次是清明节前后,放了一包小碎料,第二次是隔了一个多月,拿来一些佛牌,说都是些报废的残次品,第三次是被抓前一个星期,拿来一个行李袋,并存放在档口的保险柜内,说过几天来取。这些象牙制品其会在日常销售当中顺便向客人推销,但制品质量不好,卖不出去。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关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档口保险柜内缴获的象牙制品是被告人代他人保管,而不是用于销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销售的象牙制品均是由被告人李某所称的与其一直有生意往来的两名来自珠海的男子提供,而在保险柜内缴获的象牙制品也是上述两名男子带来的,根据被告人以往销售该类象牙制品的情况,可知被告人对于该批物品的情况,包括数量以及价值也是知释的,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所称该批象牙制品仅是代为保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并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快递单所记录的收件人、寄件人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的实际情况以及以往的生意往来情况相吻合,对于辩护人关于该包裹存在钓鱼执法嫌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是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的,现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经营中的实际交易价格,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局》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被告人供述的交易单价认定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的野生动物制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瑞华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