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横街造船厂100号。法定代表人:邵丰华。委托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英俊。委托代理人:吴勇。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哀韬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瓯江路的“温州滨江商务区18-2地块(现代大厦)”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其他相关约定如下:1、除桩基砼,其他大体积混凝土浇筑供货时间及砼方量,被告应当在浇筑前三天以《供货通知单》形式书面通知原告;2、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结顶当月付至总货款的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结顶后五个月内付清……4、若被告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被告同意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原告违约金;5、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3799.5立方米,但是被告在2014年7月5日以后不再通知原告供货,并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该建设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被告终止原告供货并向他人采购的行为构成拒绝履行和根本性违约,故被告应当承当所欠全部剩余货款逾期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但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1029921.4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4日迟延违约金为110201.44元)。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被告的工程最后部分还没有结顶,依合同约定要在工程结顶后支付原告最后的货款,所以被告方没有违约。被告方并没有表示不再购买混凝土,被告方的工程本身就有三个混凝土公司供货的事实,并没有指定工程一定要从哪一家混凝土公司采购,所以不够成违约,并且春节后直到现在被告方没有复工,期间并没有向任何一家公司购入混凝土。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瓯江路的“温州滨江商务区18-2地块(现代大厦)”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其他相关约定如下:1、除桩基砼,其他大体积混凝土浇筑供货时间及砼方量,被告应当在浇筑前三天以《供货通知单》形式书面通知原告;2、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结顶当月付至总货款的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结顶后五个月内付清……4、若被告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被告同意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原告违约金;5、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3799.5立方米,2014年7月5日以后被告方不再通知原告供货。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方对剩余货款的金额为1029921.4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混凝土购销合同、汇总结算表、销售结算明细表、律师函及送达凭证、照片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未付货款余款合计为1029921.46元。被告对未付货款余款合计为1029921.4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的工程最后部分还没有结顶,依合同约定要在工程结顶后支付原告最后的货款,所以被告方没有违约。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证明被告方的工程已经封顶,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钢结构的封顶,被告现在还在浇筑混凝土,没有结顶。被告方并没有表示不再购买混凝土,被告方的工程本身就有三个混凝土公司供货的事实,并没有指定工程一定要从哪一家混凝土公司采购,所以不够成违约,并且春节后直到现在被告方没有复工,期间并没有向任何一家公司购入混凝土。由于被告方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除了钢结构的封顶外,被告方现在还在浇筑混凝土没有真正结顶,且结合2014年7月5日以后被告方不再通知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方工程已经结顶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瓯江路的“温州滨江商务区18-2地块(现代大厦)”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而2014年7月5日以后被告方不再通知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本院认为这已经致使双方不能实现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目的。所以原告方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结合春节放假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当庭才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方涉案工程封顶大吉照片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顶的具体时间为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8日。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涉案货款结顶当月付至总货款的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结顶后五个月内付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于4月底之前支付剩余货款的90%,具体金额为926929.31元,余款102992.15元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结顶后五个月内即2015年9月8日前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26929.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26929.31元为本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剩余货款102992.15元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1元,减半收取7530.5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