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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月9日被告刘某和吕某某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按六个月计算利息。贷款之后,利息已清至2014年公历8月4日。之后,原告向两位被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原告经得被告吕某某同意后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以月利率为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同时超过还息日起的利息以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1支,证明借贷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是借款人,他只是保人。钱是李某某打到被告刘某的卡上的,利息是被告刘某清的。被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1月9日,被告刘某因生产经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六个月清息,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8月4日。现有被告刘某、吕某某本人签字、捺印的条据为证。被告吕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以月利率为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同时超过还息日起的利息以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吕某某偿还6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8月4日起以月利率为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超过还息日起的利息以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逾期支付利息未约定利息,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以月利率为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鹏程审 判 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