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特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县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县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特字第00017号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县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66号附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715-7。法定代表人江朝义,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茜,女,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99-13号、99号附20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正东,职务不详。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徐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徐骞向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4‰;贷款费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4‰;按月结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同日,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设定抵押权作为徐骞向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债务人徐骞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此后,债务人徐骞偿还了部分款项。审查中,被申请人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出异议。债务人徐骞对于申请人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回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等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偿还部分本息。经核对,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徐骞确认:截止2015年4月27日,徐骞尚欠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12万元。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借款给徐骞3000万元的事实。且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人,可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申请人重庆长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