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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中华儿女》报刊社河北分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中华儿女》报刊社河北分社副社长。上诉人李帅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即主张冀A×××××北斗星小客车属河北省社会精英联合会所有,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该会信件,记账凭证,为防止本诉讼侵害案外人的权利,该小客车不应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被上诉人认可冀A630**号轿车其在2013年已出售,应查明该车的实际价值并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离婚的过错方,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予以照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能查明上诉人的过错,其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确定赔偿额度,对夫妻共同财产查明价值后进行分割。原审未查明财产价值且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径行自由裁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原审中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维明路派出所在2014年12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通过了解房东和邻居,二人是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在此租住的,到报警时租住一年三个月,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出具了房东的证词,证明内容同维明路派出所的《证明》相矛盾,并申请法院调查房东及邻居的证词。因维明路派出所的《证明》确有瑕疵,重查时应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相关证人的笔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