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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易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易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入赘);××××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易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王某乙的身份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襄谷结字100904302,入赘);××××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尚且年幼,家庭格局稳定。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和好的意愿,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正确处理与被告家人的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