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西连与被上诉人曹留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西连,曹留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西连,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云,女,196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留晨,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西连与被上诉人曹留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留晨于2014年12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曹留晨与闫西连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由闫西连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闫西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西连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刘爱云,被上诉人曹留晨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闫西连将位于永城市民生花苑房屋二套指标中的一套转让给曹留晨,双方协商后,曹留晨于2009年12月16日将30000元定金交给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8日,曹留晨(称作乙方)与闫西连(称作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四个人的户口供乙方购买民生花苑房屋,乙方给甲方13000元作为补偿,房屋所有权属乙方,房产证暂时用甲方名字办理,五年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房产证过户。2010年6月22日,曹留晨将下余购房款75749元交清。五年到期后,曹留晨要求闫西连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闫西连不予配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闫西连自愿为曹留晨提供四个人的户口供曹留晨购买民生花苑房屋,将购买安置房的权利让与曹留晨,并获得了13000元的对价,闫西连为此与曹留晨签订了协议书,且协议签订后,曹留晨向有关部门支付了购房款,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闫西连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转让的房屋指标指向的房屋具有财产内容,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案协议订立主体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内容详实,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民生花苑”城关镇搬迁安置方案内容看,该方案分配原则明确显示是以原登记底册的单元户为基础,按照人口结构状况进行分配。闫西连全家四口人实际户主为闫西连,且结合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永城市西城区民生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看,亦系曹留晨以闫西连名义交款,曹留晨基于对闫西连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该权利转让系闫西连户真实意思表示,在曹留晨已足额缴纳涉案房源房款后,闫西连以同户其他成员不知情为由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曹留晨要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由闫西连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曹留晨与被告闫西连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被告闫西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曹留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曹留晨负担。上诉人闫西连不服原判上诉称:1、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错误。2、双方协议中的转让指标指向的房屋属于法律禁止买卖的财产,该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中的指标指向的房屋属于国家福利性质兼补偿性分房,产权并不完全属于指标持有人,上诉人转让该房屋,家庭其他成员也不知情,该房屋指标转让行为也属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留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否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的房屋已由房屋登记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在上诉人闫西连名下。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转让指标所指的房屋具有财产性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原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家庭其他成员不知情,其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但上诉人同住的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涉案房屋为同一小区,相距不远,被上诉人居住该房数年,其家庭成员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双方的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交易房屋亦非国家禁止转让,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13000元的补偿费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的房屋至今,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五年后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实属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依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西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