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红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红林,男,1991年6月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黔西县仁和乡春坪村燕山*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红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安红林伙同李X、佐X(二人已判)、小勇(另案)共谋到黔西县城关实施抢劫。后四人驾驶租赁的一辆轿车从贵阳来到黔西县城关黔金路与恭勤路交界处,发现行人陈XX、潘XX夫妻二人,遂驾车尾随其后,将二人拦截后,李X、佐X持刀威胁潘XX,并将潘XX杀伤;被告人安红林持刀将陈XX装有6000元现金的挂包抢走后,安红林、李X、佐X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途经修文县时,李X、佐X被修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安红林、小勇逃脱,被抢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XX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安红林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红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安红林伙同李X、佐X(二人已判刑)、小勇(在逃)共谋实施抢劫,四人驾驶租赁的小轿车从贵阳市至黔西县城大转盘附近时,发现途经此处的行人潘XX、陈XX夫妇,小勇遂驾车尾随二人至黔金路与恭勤路交界处,李X、佐X持刀威胁被害人潘XX并将潘杀伤,经鉴定:潘XX的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安红林持刀威胁被害人陈XX并将其装有6000元现金的挂包抢走,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途经修文县时,李X、佐X被修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抢现金600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安红林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安红林的供述、同案人李X、佐X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金X、黄XX、郑XX、王XX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安红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所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红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审 判 员 黄彬彬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