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国勇与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委托代理人:张青。第三人:许某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许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甲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附海工业区慈溪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其一号、二号厂房建设工程简称为某甲工程,其工地简称为某甲工地)建造厂房期间,向原告购买沙泥、石子,至今货款未结。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三人许某某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与原告发生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杨某甲购买过沙泥、石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原告供货属实,其只能向第三人追索欠款,要求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哥哥杨某乙所拉的沙石也是拉至某甲工地为建造一号厂房、二号厂房所用,杨某乙提交的证据也是由华某、童某等人签字,原告的送货情况与其情况一致,杨某乙的货款被告已支付,故被告也应支付原告的货款;3.工资支付清单1份,证明工资表中的人员如华某等人都是被告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4.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慈溪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载明货款是由被告支付而非第三人许某某,说明某甲工地的货款全由被告支付的,因系均为在同一个工地上发生的货款,故原告的货款也应该由被告支付;5.某甲工地泥工班增加(复印件,费用清单)1份,证明在工程量增加过程中,系由被告派遣的工地管理人员叶祖辉和证人刘某甲签订合同,说明某甲工程系由被告承包的,而非第三人许某某;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证人刘某甲等人的泥工工资全部由被告支付,而不是第三人支付的事实;7.工程说明1份(原告抄录),证明被告系某甲工程的承建方;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某甲工程承包人系被告,而非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签字系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的,其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9.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某甲工地一号、二号厂房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所用的建筑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而非第三人;10.天然河沙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系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等人买沙子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上面记载收货是某甲工地或某某门卫,并非被告工地或被告门卫,其次,该组证据相应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识,再次,该结账单缺少原始的送货单据印证,是否送货不能确定,最后,被告不知道原告向某甲工地供过货,也没有见过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如果原告供货是事实,那么根据本案其它证据反映的事实,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有过该通话记录,时间大概在2014年8月份,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跟杨某乙围绕(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某甲号案件的通话并不止有该次,而该次通话记录不能全面反映真实情况及通话的真实意思,钱宏伟是应审判员要求或者为了配合审判员对该起诉讼进行的工作,此时其身份并不能代表被告,该次通话内容不能准确反映钱宏伟代表被告承认杨某乙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或钱宏伟配合做工作是基于杨某乙承诺其送货和起诉的情况别人不知道,其也不知道别人的送货情况,并表示与被告和解后不会将结果告诉第三方,由此也见杨某乙不诚信,退一步讲,即使反映了杨某乙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也并非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但第三人跑掉后,为了妥善处理民工工资问题,在慈溪市建设局的协调下及某乙公司的要求下,被告支付过部分民工工资,这和民事上的合同关系无关;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实质上的需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实质上的买受人是第三人许某某,供方担心第三人的履约能力,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相对方系某丙公司与许某某,被告提供的(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某乙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印证,即使被告是与某丙公司有买卖合同,也不能以此就可以说明被告也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证据无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确认,且增加的工程内容不在被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与刘某甲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汇出三笔款项其中一笔是基于第三人许某某的指示,另两笔是基于政府部门的介入而支付的民工工资;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有误,且以上证据仅能反映被告是出面承包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真正的承包人及施工人系第三人许某某;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证据反映合同主体是第三人许某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某甲工程仅名义上为被告承建,实际是第三人许某某借用了被告的资质,第三人许某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系第三人;2.(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某乙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某丙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某丁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为最高院官网网页打印件),证明第三人许某某系某甲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以自己名义购买混凝土、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系第三人许某某的事实;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某甲号民事裁定书、杨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杨某乙起诉被告,之后撤诉,说明被告并非某甲工程中发生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不属于自认,相关证人的陈述也不属于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4.(2014)甬慈商初字第某戊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许某某系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并自行采购建筑材料,其另挂靠了其它建筑公司承包了其它工程,故其不可能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而是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合同相对方,第三人许某某在本案中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无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5.(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某己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法院已经审结的以第三人许某某为被告的相关买卖合同等案件中,合同的相对人均是第三人许某某,其中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宝尔玛工程上发生的货款等都是向第三人主张的,由此证明原告的合同关系就是发生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6.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反映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杨某乙一案中华某陈述第三人许某某是某甲工地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法律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乙出具收条系出于被告的强迫,原杨某乙起诉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后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杨某乙20000元,但要求往被告指定的另一工地送一车沙子,价值5000多元,如不送,被告就不给杨某乙20000元,杨某乙送货后被告一并支付杨某乙26000多元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某甲工地不同于之前的其它工地,某甲工地所付的款项都是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与第三人许某某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某甲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对华某制作的谈话笔录各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上述证据能证明货是送至被告承建的某甲工地,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第三人许某某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总的反映出第三人许某某与某甲工程有关系,华某陈述其是第三人许某某叫来的,证人童某讲到其是华某叫来的,该两人与被告是无关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华某与第三人是亲戚,该利害关系会影响到华某陈述事实的客观性,华某称第三人许某某是项目经理,只是当前建筑工地对包工头通常习惯叫法,与法律意义上的项目经理是不一样的,华某也未出庭作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童某作证称:原告是送沙石至被告某甲公司的某甲工地用于建造厂房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童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是华某叫去做某甲工地门卫的,第三人是华某的阿舅。某甲工程的包工头是第三人许某某,听说是第三人与一个姓马的老板合伙承包的,工地是华某管理的。第三人除了该工程外还承包了其它工程,工地上的人都是叫其老板的。其在某甲工地工作了一年左右,其总共拿过三次工资,前两次都是华某给的,后来第三人因债务问题跑掉了,没人给了就去被告公司拿了,其也去拿过工资。叶祖辉是被告公司职工,派过来查账的,也是他结算工资。平时,被告公司的人会过来工地看看、开会,第三人跑掉后,因他的账与被告的账对不上,所以被告公司的人过来对账,第三人跑掉时某甲工程还未结束。其应华某的要求接受送过来的沙石,其只负责收货、对账,具体货款由谁支付其不清楚,工地上需要什么材料是华某在联系的,华某称第三人是包工头,是老板。其不清楚第三人许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与原告一起去过被告公司,叶祖辉说第三人的账要第三人来了才能付。证人施某外作证称:原告送沙石等材料至某甲工地,结算单上“施某怀”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本名施某怀。其是华某叫去某甲工地上班的,负责工地的治安情况、帮忙管工地、接受送过来的材料并过磅、对合格货物予以签字确认。工资是华某与其谈的,开始是华某、第三人许某某支付的,后来第三人付不出来,称某乙公司的钱分配权在被告公司,故之后是其自己向被告公司拿的。华某与第三人是妹夫与阿舅的关系。其之前不知道许某某和被告公司之间关系的,去被告公司领工资时才知道某甲工地是第三人借了被告公司名义承包的。工地上称呼第三人为老板,一般工地上叫承包人为老板的。工地上主要事情是第三人跟华某说的,工地的工人多数是华某在指挥的,有时第三人安排的。工地上需要建筑材料,多数是华某联系的。被告公司派人到工地后仍由华某在联系建筑材料,但被告公司里的人在督促的。听说第三人拿了钱不肯付款,下面的人都不干活,所以被告公司才接手的,应该付的工资等由被告支付。之前被告公司里的人偶尔会过来看看工地的情况,后来不相信第三人许某某,就派人来监督。其在2013年9月辞职不做了之后公司直接派人下来监督,不让第三人管了,进钢筋、水泥等材料都有公司的人监督。第三人大概2013年10月份跑掉的,2013年7、8月份开始由公司支付材料款了。证人刘某乙作证称:原告向由被告某甲公司所建造的某乙公司一号、二号厂房的工地运送沙石,第三人许某某是项目经理,其是该工程的泥工包头。叶祖辉是公司指派的人员,其当时与许某某、干总在某甲工地办公室签的协议,办公室门口挂了项目经理的牌子。与其商谈的对方人员是第三人许某某,协议打印件也是第三人提供的,其当时对协议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也提出要求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叶祖辉也在场,但没有签字,之后的结算清单上面由叶祖辉签字的。120多万元工程款都是被告支付的,还有泥工班增加清单中的两项还未结清。该建设工程是被告承建的,证人之前与第三人在被告的日普公司工地、宝尔玛公司工地有过合作,故第三人让其来某甲工地做。第三人是项目经理,工地里分派工作任务的人是潘玲龙,其领取的泥工工资是经第三人许某某签单后到被告公司领取,从未向第三人直接领取过款项。第三人管理的是现场施工,叶祖辉负责处理被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协调款项预付、领款事情以及之后结账付款等,有关被告公司的任何事情都是找叶祖辉的。工地上大一点的事情都是干总与叶祖辉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处理的。第三人在某甲工程中不管经济的,所有人包括一个小工拿工资都要去被告公司,该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如此。第三人是2013年11、12月份的时候走掉的,之后由干总和叶祖辉处理相关事宜的,钱也是向被告公司拿的。华某是第三人的姐夫,是华某向原告等人要求送货的,第三人走后,需要材料还是华某联系,技术方面由潘玲龙管理。潘玲龙是被告要第三人雇佣的管理人,是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一起叫来负责技术的,工资是公司支付的。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人童某、施某外陈述的第三人许某某系工地承包人的情况不了解,对童某、施某外的其它陈述无异议;被告对童某、施某外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总的承包人系本案第三人许某某,对涉及被告部分的证言有异议,系传来证据,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刘某乙关于民工工资部分的陈述无异议,但刘某乙讲到的工地工程款的领取及发放的情况与证人童某、施某外的陈述矛盾,同时刘某乙陈述向被告某甲公司领款金额100多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的金额也有差异,同时亦不能以刘某乙与某甲工程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关系推导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叶祖辉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1份,叶祖辉陈述其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后应第三人许某某的要求离职,受雇于第三人,对某甲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管理,由第三人许某某支付工资。第三人是某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华某是第三人姐夫,在工地上管材料、小工及后勤,童某、施某外是某甲工地门卫。除童某去被告公司领过工资外,不清楚其余人员是否去被告公司领取工资。工地上的材料款先由华某结账,经第三人同意后支付,有时第三人自己支付,有的是第三人签字后到被告公司领取的,第三人在2013年10月走掉后,被告没有接手公司财务,也没有支付材料款。原、被告对该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笔录中叶祖辉的绝大多数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叶祖辉的离职、领取工资、与许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支付等陈述均非事实,叶祖辉对材料款、工程款的结算都是经手的,工程款等全部都是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被告对该笔录中叶祖辉的陈述无异议,能与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其不能提供原始的送货凭证,但其中3份结算单上注明了“票据已收”或“回单已收”,原告陈述在对账时已将凭证交付给对方对账人,能与以上注明内容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主张的送货事实也能与三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故原告的该陈述客观、可信,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往某甲工地运送沙石及货款金额的事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某甲工地运送沙石用于厂房建设工程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即本案所涉沙石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现对此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直接向被告公司送货,其提供的证据1上均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或可以认定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货物的人员的签字确认,签收人童某、施某外仅是工地的门卫,其两人又表示受华某的指示签收相关货物,华某的谈话笔录中也表示是其指示门卫签收的,华某与第三人许某某系亲戚,是第三人叫其去管理工地的,从其在笔录中描述的情形来看,其作为工地材料员,基于第三人的指示联系材料供应方,故在对外交易要求送货时并未接受来自被告公司的直接指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反映第三人许某某是实际施工方即包工头,该情况能与证人童某、施某外以及叶祖辉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提供的多份民事判决书能与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许某某具有个体建筑工程承包人的身份,第三人的该身份也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吻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其提供的证人、华某等人陈述部分工资、款项由被告公司支付的情况,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原告与其哥哥杨某乙的送货情形相似,但杨某乙与被告之间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存在买卖合同,故被告支付原告哥哥杨某乙货款的行为性质仍应根据该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分析,并不能由此判断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被告在部分买卖合同上签章或者付款的行为能够认定其系该合同的相对方,但不能以此进行类推来确认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被告也是买受方;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资支付清单上的人员为某甲工地的材料员、门卫、施工员、清洁工等,同时标明了“外地民工优先支付”,故上述人员身份与被告公司的正常职工存在差异,不能以此即可确认华某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第四,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叶祖辉身份问题,叶祖辉关于其身份的陈述,无证据印证,且三位证人与华某均一致陈述其为被告公司派遣人员,代表被告公司,但即使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公司委派人员系事实,根据相关证人的陈述,也是因被告对第三人许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财务状况产生怀疑,派人在财务方面进行管理与监督,符合被告与第三人在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即被告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经济盈亏、竣工后保修负有领导、帮助、监督、检查、指导的责任。另根据相关证人陈述,叶祖辉的工作范围为与某乙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结算工人工资、协助领取工程款及工资等,均为财务方面的管理,并不涉及对外建筑材料的买卖事宜,故即使叶祖辉为被告公司职工,也不能以被告公司对某甲工地委派了一个财务人员而认定被告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无证据表明叶祖辉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对华某、第三人的对外交易行为予以追认的权限;第五,华某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第三人许某某是项目经理,但其同时又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关系,证人刘某乙陈述,其也仅根据办公室悬挂的牌子确定第三人许某某是项目经理,并不清楚许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那么即使上述陈述属实,也仅能确定项目经理是对第三人许某某的一个称谓,并不能以此当然地认定第三人许某某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八条所规定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正式任命并具备任命手续的项目经理,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相关情形,即不能排除第三人许某某是工程承包人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其身份是项目经理,从该办法的规定来看,项目经理主要的职能也仅是对工程施工进行内部管理,对外而言,并不当然具有代表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对外交易的权限,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从现有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显示,原告系与华某之间就买卖合同进行协商、确认的,而华某陈述其是第三人许某某叫来管理工地的,直接听从第三人指示对外要货,根据该陈述,华某仅可以代表第三人许某某对外发生交易的行为,即其对外发生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仅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另外,从原告方面来看,原告在本案买卖交易发生时,仅与华某接触,其判断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也仅是华某的告知及工地上表明施工方为被告公司的告示,但建筑行业中承包、分包、转包等做法较为常见,即使该工地存在告示表明工程的承建单位系被告,也不能单凭此告示即可足以认定被告是实际承建方,更不能据此即可确定华某的要货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作出。从本案买卖合同形成及履行过程来看,除了两个收货的门卫,从原告自始至终均是与华某接触的,两人协商确定沙石品质、价款,并由华某确定数量,从而结算货款。上述过程中华某并未向原告提供其具有代表被告公司订立合同的代理权的依据,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审查是否存在被告公司以及华某是否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也未要求华某出示相关证明、手续等材料,更未对华某陈述的情况及其是否有权限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予以核实,即径行与其达成买卖合同,贸然实施了送货行为,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存在过失,不符合成立表见代理的相关情形,华某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第六,根据华某在事后形成的结算单上签字并标注“事实”二字,应认定为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或他人出具证明,确认送货情况及货款金额的行为,这与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的要求相悖,故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某甲工地供应沙石及相关货款金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当事人、证人等的相关陈述、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个人承包某甲工程,并因某甲工程的施工需要对外发生交易行为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因建造厂房所需,于2012年11月6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承建某乙公司的一号、二号厂房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与第三人许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承诺书1份,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承包管理,并明确第三人对工程实行全面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经济盈亏和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法律经济负全部责任,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税金管理费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各类规费,承诺书也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三人许某某承包某甲工程后,指派了华某作材料员,负责该建设工程所需的部分建筑材料的对外交易。原告应华某的要求向某甲工地供应建筑所需的沙石,并与华某确定了沙石品质、单价、数量等。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累计向某甲工地供应了货款金额为120328元的沙石。本院认为:被告将某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许某某,由第三人许某某实际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故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需与原告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的系第三人,即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追加第三人后,本院向原告作了相关释明并告知了不利后果,原告仍坚持其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华某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