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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武,董事长。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博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南博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由中科公司向南博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4年5月31日南博公司共欠中科公司隔膜款105000元。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南博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南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科公司正常资金周转,对中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博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请求判令南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8日合同,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9日送货单,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8日快递单。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应承担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证明双方共发生价值165060元的业务,截止2013年6月份,退货60060元,被告尚欠105000元的货款未付。2、2014年4月份对账单,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南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南博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科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中科公司与南博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南博公司购买中科公司隔膜9960㎡、单价为3.5元/㎡、金额为3486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安排送货至需方仓库,确保货物完好并承担所有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供方及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8日,中科公司又与南博公司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由中科公司向南博公司供应隔膜20040㎡、单价为3.5元/㎡、金额为7014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分别依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南博公司。2014年4月30日中科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南博公司发送1份业务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为105000元。结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南博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盖章确认并回传给中科公司,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博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南博公司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南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南博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虽然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但中科公司在起诉中仅要求南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双方对账之日)计付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上浮40%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二、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上浮40%自2014年4月30日(双方对账之日)计付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如果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 张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