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武学科与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世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科,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世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号原告武学科,学生,住阳原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康秀桃,农民,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经理。被告张世财,住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阳原县昌盛东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原告武学科诉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世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科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308元,剩余损失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就做了伤残鉴定,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张世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交强险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自行摔倒,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分项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武学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井集镇小石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受对向为躲避前方沙堆跨中线行驶的驾驶人张世财驾驶的冀G/96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影响自行摔倒,造成原告武学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原告武学科同被告驾驶人张世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G/9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5271.6元(有医药费票据10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9000元(鉴定结论证实,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每天按100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证实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9102*20*20%,被告方虽然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69.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79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剩余损失5271.6元,由于被告张世财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阳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应由车辆所有人按50%责任赔偿原告2635.8元。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阳原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摔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64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6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武学科负担1451元,被告阳原支公司负担145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