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与范静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范静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寿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静静,女,1993年7月19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静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森林半岛某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79272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5日前付首付542720元,2013年8月5日前付商业贷款1250000元。被告应于《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若按揭贷款申请失败,被告需自筹资金支付房款,若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42720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商业贷款,亦未依约支付剩余1250000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据以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森林半岛某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79272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5日前付首付542720元,2013年8月5日前付商业贷款12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542720元,剩余125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范静静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北京中路200号森林公园M岛(森林半岛)某房,建筑面积198.97平方米,单价901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79272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范静静(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前付首付人民币计542720元,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房款人民币计12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范静静(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叁拾日后,出卖人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原告)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退还已收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范静静分次交付房屋首付款54272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给被告出具了收到首付款的收据,此后被告既未在银行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亦未交付尾款,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亦未办理交付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照执行。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范静静应及时缴纳房款,但被告未能履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具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所签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范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静静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有关银川市北京中路200号森林公园M岛(森林半岛)某房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范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7927.2元;三、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在扣除上述违约金后,退还被告范静静已交的剩余房款5247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60元,由原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9元,由被告范静静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楠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