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彭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623号罪犯彭均(冒名彭勇),男,1982年1月24日生,穿青人,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勇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于2010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1日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50号、(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28-1号刑事裁定,将被告人彭勇、上诉人彭勇更名为彭均。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本院审查认为,罪犯彭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8月、2013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因其犯罪后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服刑期间取得的改造成绩也是冒名获得,故刑罚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