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霞、刘劲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霞,刘劲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林君国。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劲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霞、刘劲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王霞委托代理人林君国、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劲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7日3时40分左右,被告刘劲峰驾驶黑F553**解放牌重型卡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春市友好区路段时与林君国驾驶的黑F07024**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与挂车脱节侧翻,造成林君国妻子王霞受伤,并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下肺挫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性外伤、肝脾脏及腰椎损伤等,住院44天;后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认定原告椎体及腰部为九级伤残,胸部外伤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至十二个月。该事故发生后,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2013)第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劲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林君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霞无责任。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残和两个十级残。因被告刘劲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王霞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65.89元(已扣除被告刘劲峰先期垫付3000元)、误工费38596元、护理费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49元、住宿费1200元、两次鉴定费3026元、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14000元、肇事车辆翻车导致3000斤瓜受损6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合计216413.69元。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51489.58元。被告刘劲峰提出,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主张瓜地里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翻车造成瓜的损失6000元过高,认可损失2000元,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约定项目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审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劲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君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霞无责任。故被告刘劲峰应对原告王霞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1465.89元,其中有988元系药店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外购药988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0477.8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596元,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为23793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误工工资17844.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990元、住宿费1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两次鉴定费3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49元,其中674.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14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其丈夫林君国护理,导致地里瓜果无法采摘、出卖,由此发生雇佣他人的劳务费14000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林君国驾驶的拖拉机驶入道路西侧路下,拖车上装有香瓜(约3000斤)洒落一地,二被告对香瓜损失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香瓜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0元,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344元修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刘劲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霞主张医药费30477.89元、误工费17844.75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74.5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3026元、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14000元、翻车香瓜损失2000元、修理费4344元,合计171453.94元,被告刘劲峰赔偿70%即120017.7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劲峰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9.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负担2700.36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到哈尔滨司法鉴定差旅费988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负担。原告自负多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629.43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同上述第一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翻车香瓜损失、修理费、精神抚慰金进行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王霞先后做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互相矛盾,其伤残只构成两个十级残;3、支持王霞误工费17844.75元的同时,又支持其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14000元,系重复计算误工损失;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和翻车损失20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王霞主张车辆修理费,并未提供对车辆有合法权利,车辆损失费用司法鉴定及正规维修票据,证据不足,并且上诉人有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王霞、刘劲峰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霞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法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原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王霞只构成两个十级残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9个月,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并无不当。香瓜属于季节性产品,被上诉人王霞受伤住院后,其丈夫林君国护理,导致地里瓜果无法采摘,为避免扩大损失而雇佣他人发生劳务费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与误工费不属于重复计算。翻车香瓜损失属于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拖车上装有香瓜(约3000斤)洒落一地内容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客观认定被上诉人香瓜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霞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修车费票据4344元,有具体的修理项目、明细、发票,并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实际情况相吻合,属于被上诉人王霞的实际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霞造成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的伤害后果,被上诉人王霞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所提免责条款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曾经向被上诉人刘劲峰针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79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