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梅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宗燕与胡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燕,胡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梅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宗燕。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东。原告宗燕诉被告胡建东、唐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志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又由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陈丽萍、徐秀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燕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被告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燕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为被告指定的房屋常熟市天和佳苑11幢701室房屋提供装修材料。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总价款为107337元,其中退货总价为7565.7元,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材料款99771.3元,后唐志英在审理中支付了原告35000元,余款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6477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东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必要起诉我,我也不是想赖账,装修本来就要有一段考察期的,我打电话给原告但是原告不接,我是想先支付30000元到年底的时候再支付来了结这个事情。原告起诉的所有的装修材料款都由我来承担,具体如何付款我暂时没有方案,反正我尽力。经审理查明:胡建东与唐志英原系夫妻,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离婚。因装修房屋需要,被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装修材料款99771.3元。胡建东于2014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唐志英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故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装修材料款64771.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原件证明供应装修材料的事实及价值,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胡建东结欠原告宗燕装修材料款99771.3元的事实存在,该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唐志英已支付部分后剩余的装修材料款6477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燕支付货款人民币64771.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9元、保全费人民币1018元,合计人民币2437元,由被告胡建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