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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邱成祥诉刘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祥,刘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邱成祥。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宋振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原告邱成祥与被告刘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祥、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0时0分许,刘勇驾驶的鲁LDN2**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滨海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邱成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邱成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沭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成祥无事故责任,刘勇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4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刘勇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2890元,有收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0时0分许,刘勇驾驶的LDN210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滨海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225省道与滨海西街交汇处时,与邱成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邱成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成祥无事故责任及商业险。被告刘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成祥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3张,支付医疗费计21728元、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28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8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任祥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任祥英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山东美华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一份各一份,证实其误工费按其工资损失计算。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不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勇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28元、护理费49.35元/天×28天=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误工费49.35元/天×180天=8883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63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刘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邱成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其在山东美华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成祥医疗费21728元、护理费1381.8元、误工费88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合计33132.8元。二、被告刘勇赔偿原告邱成祥鉴定费500元。(已垫付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