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冯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冯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工业大道10号(在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41号A栋三、四楼设有经营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6154497-2。法定代表人:张优胜。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晓莉,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九潭村东安社荔红路,组织机构代码L0278078-7。投资人:冯广华。被告:冯广华,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彩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奥力达配件厂)、冯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日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力达配件厂、冯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奥力达配件厂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线路板压合业务,双方约定月结90天。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加工义务,被告签收并予以对账。两被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5日共欠原告人民币4044193.14元,并于当天给出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付款人民币50万元,可被告却不按照协议履行,仅支付小部分货款,还拖欠2401318.8元未支付。被告奥力达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广华是被告奥力达配件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和31条的规定,被告冯广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银行贷款没有下来为由推辞,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自身合法权益免遭继续侵害,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1318.8元及利息(利息以2401318.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冯广华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拖欠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日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计划书、款项到期提示函,证明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奥力达配件厂拖欠原告款项4044193.14元,两被告承诺从2013年7月起每月付款50万元;2.报价单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内容、单价、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3.部分外发压合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压合板,原告已经履行加工义务并送货给被告,由其工作人员签收;4.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对账单,证明2012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296505.9元,2013年1月拖欠691942.7元,2013年2月拖欠625154.16元,2013年3月拖欠514964.22元。2013年4月拖欠272366.88元,2013年5月拖欠8486.44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签收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6.支票1张,证明被告冯广华曾付加工款给原告,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无法进账;7.名片4张,证明冯广华、黄旭康、王柏林、潘宇韬是奥力达配件厂的员工;8.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奥力达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广华是被告奥力达配件厂的投资人。被告奥力达配件厂、冯广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奥力达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冯广华。奥力达配件厂与日彩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由日彩公司为奥力达配件厂提供线路板加工服务,加工过程中有时由奥力达配件厂提供全部原材料,有时由日彩公司提供部分原材料。交易中,先由日彩公司向奥力达配件厂发出报价单,报价单约定了加工类型、层数、单价、付款方式(月结90天)等。后日彩公司按照奥力达配件厂的外发压合单进行加工生产并送货至奥力达配件厂,由奥力达配件厂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日彩公司每月均制作对账单要求奥力达配件厂进行对账,奥力达配件厂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有时亦会在对账单上加盖奥力达配件厂财务专用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5月。庭审中,日彩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其已向奥力达配件厂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5日,奥力达配件厂向日彩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3年7月5日我司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应付贵司货款(2012年10月份之前至2013年7月5日)总金额为人民币4044193.14元,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结合我司资金状况现对贵司作出如下付款安排: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付款50万元人民币。”冯广华作为奥力达配件厂的负责人在该付款计划书的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奥力达配件厂公章。庭审中,日彩公司主张奥力达配件厂在出具该付款计划书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401318.8元未付,因此起诉成讼。本院认为:日彩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日彩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日彩公司与奥力达配件厂之间通过报价单、外发压合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记录了双方的交易情况,且奥力达配件厂已于2013年7月5日向日彩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4044193.14元的事实,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付款50万元。日彩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奥力达配件厂在出具付款计划书后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40131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日彩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5月,现奥力达配件厂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日彩公司诉请奥力达配件厂支付货款2401318.8元并支付以2401318.8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奥力达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冯广华系奥力达配件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冯广华应当在奥力达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奥力达配件厂、冯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131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401318.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冯广华在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冯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惠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