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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顾薇、王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顾薇,王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吴某。法定监护人邹坤宝。委托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薇。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崇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委托代理人韩欢。原告吴某诉被告顾薇、王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肖枫、被告顾薇、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9时58分许,被告顾薇驾驶苏E××××ד福克斯”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王建华)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至衡山路珠江路口以北20米处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顾薇在开启左前驾驶室车门的过程中,车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邹坤宝所驾驶的常熟242809“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坤宝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吴某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坤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顾薇,被告二王建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771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82元、护理费239340元,营养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50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815.4元、鉴定费302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60元合计1026113.25元,在扣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110000元后余额916113.25元的80%部分为73289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顾薇、王建华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必须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现没有看到所有医药费的发票,我方无法判断这个请求数正确与否;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10%到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华是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药费,同时赔偿被保险人王建华10万元医疗费及判决赔偿原告500元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涉及到伤者邹坤宝,我方认为要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于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9时58分许,被告顾薇驾驶苏E××××ד福克斯”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王建华)去接孩子,途经衡山路时,因其要至银行取款,故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至衡山路珠江路口以北20米处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顾薇在开启左前驾驶室车门的过程中,车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邹坤宝所驾驶的常熟242809“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坤宝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吴某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坤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2011年1月11日在常熟市新区医院治疗至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5日始转院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1日又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3日又转院至上海安泰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又转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吴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呈植物状态,目前其损伤已构成Ⅰ级(一级)伤残;2、吴某目前仍处于误工状态,建议其伤后首次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给予1人护理,定残日后暂定3年内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2年给予营养支持。吴某为作此鉴定花费鉴定费及出诊费共计302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顾薇、王建华及保险公司赔偿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在常熟市新区医院的医药费共计287404.17元,2011年6月10日,本院的(2011)熟民初字第0444号判决书对此已作出了判决;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吴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顾薇、王建华赔偿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的医药费共计198405.88元,2012年6月18日,本院的(2012)熟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对此亦已作出了判决。2012年9月28日原告吴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顾薇、王建华赔偿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花去医药费共计399802.62元(含急救费920元、陪护费520元),2013年4月20日,本院的(2012)熟虞民初字第0991号判决书对此亦已作出了判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吴某第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顾薇、王建华赔偿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医疗费153539.2元,2014年2月14日,本院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已作出了判决。另查明:被告顾薇与被告王建华系夫妻关系,邹坤宝与原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苏E××××ד福克斯”轿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建华,王建华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王建华赔偿原告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预赔偿10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建华10万元。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查明,吴某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97611.48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医疗费71751.29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医疗费186451.84元分别经本院的(2012)熟虞民初字第0991号判决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662号判决书作出处理,故吴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9408.35元。另吴某在上海安泰医院、上海长征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72元,根据上海安泰医院处方外购人血白蛋白2508元。审理中,邹坤宝表示本案无需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处方、发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2012)熟虞民初字第0991号判决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662号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坤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吴某放弃要求邹坤宝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邹坤宝放弃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吴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顾薇和王建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77195.85元,医疗机构情况说明、住院费用清单、购药发票、处方及本院已生效判决书等综合证明:吴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9408.35元,另吴某在上海安泰医院、上海长征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72元,根据上海安泰医院处方外购人血白蛋白250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608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82元(1449天×18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4600元(2年×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7300元(2年×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39340元(1447天×60元/天/人×2人+3年×365天×60元/天/人),原告首次住院天数为155天,此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258天,按50元/天/人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定残后暂定3年内给予1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护理费为133150元(155天×50元/天/人×2人+1258天×50元/天/人+3年×365天×50元/天/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000元(36000元/年×100%×14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480844元(34346元/年×100%×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815.4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含急救车费)。8、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60元并提供了发票,根据原告的病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0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2544.3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9470.35元,均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合计670054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560054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742544.35元,按80%的比例计为594035.4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1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仅4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51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194035.48元由被告顾薇、王建华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顾薇、王建华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40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47元、被告顾薇、王建华负担19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须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