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东红与赵福星、陈彩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红,赵福星,陈彩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张东红。被告:赵福星。被告:陈彩婵。原告张东红为与被告赵福星、陈彩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液化气业务往来。至2014年5月18日,欠原告货款16254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54元。原告提供证据:陈彩婵签名送货单三份,赵福星签名送货单5份,张堂喜签名送货单4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5月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液化气业务,被告陈彩婵签收三次,计金额3402元,被告赵福星签收五次,计金额6678元。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送货单。送货单中的张堂喜签名的4份,因张堂喜身份不明,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授权签收,故该四份送货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共计货款1008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星、陈彩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