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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永其、姚卫茹与滁州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其,姚卫茹,滁州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潘永其,个体户。原告:姚卫茹,农民。被告:滁州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中共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胡必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永其、姚卫茹与被告滁州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永其、姚卫茹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永其、姚卫茹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永其、姚卫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永其、姚卫茹负担。审 判 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