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春鼎纺织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升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春鼎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升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春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188号2幢206室。法定代表人:蒋庆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升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旺街88号。法定代表人:钱日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春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鼎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升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被告升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鼎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美国客户BONNIE&;NORMADIVSIONOFDOVINLLTD下了两个来料加工的订单给原告。原告受理订单后委托被告进行加工,因该笔业务属于进口面来加工业务,故美国客户指定安徽安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将面料进口清关给原告,又由于该笔订单业务实际加工人为原告所委托的被告,且加工合同也由安粮公司与被告所签订,故作为一笔进口面料,被告理应向海关缴纳相应的保证金。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初次合作,被告不愿意承担垫付保证金这一风险,故被告几次请求原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保证金,原告碍于情面,也希望日后能够更好地合作,就向被告法人钱日升的账户里汇入保证金人民币42000元,让其去向海关支付,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承诺在合作结束后,会将该笔保证金退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现原、被告合作已经结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进出口面料保证金42000元,被告却以尚未收到出口退税为由予以推脱,并承诺在收到进出口退税后及时予以支付。现经原告了解,被告早已收到出口退税,况且,即使被告未收到出口退税的款项,因相应产品已通过出口验收,被告也应该支付保证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出口面料保证金4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升升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安粮公司与被告确实有合作关系,也收到了安粮公司的保证金,但是由于订单尚未完成,所以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工商银行杭州西兴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饶旭勇、王军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两份,证明两人系原告职工,其汇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收到退税后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海关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保证金已经退还本案被告的事实。被告升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所涉的是其他合同关系,并非是本案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这笔钱但并不知晓汇款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明白身份证旁边写的字是什么意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证金的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承诺书没有异议,但正好说明了在退税后需经安粮公司指定才能汇款;对通话录音无异议。对证据5海关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须将保证金退还至原告。被告升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6、(2014)杭滨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的诉状及证据(产品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证据1调解书涉及的加工合同与本案涉及保证金的加工合同指向的是不同的两款服饰,两者没有关联性。原告春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加工合同中反映的具体面料看不出合同服饰是不同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涉及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原、被告之间案外的加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42000元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42000元款项的汇款人饶旭勇系原告公司员工以及王军波亦是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自认确实已经收到海关退还的保证金42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质证时虽有异议,但是庭后已确认证据1中涉及的加工合同确实与本案的加工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安粮公司委托被告加工一批服装。加工服装所需面料系进口面料,故按规定应向海关缴纳保证金42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饶旭勇向被告汇款42000元。被告向海关缴纳了保证金42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承诺在国家税务机关退税后,并且获得安粮公司书面指定后,在退税所得的款项范围内支付给王军波,饶旭勇共计支付税款42000元(进口面料保证金)。2015年1月,被告已收取海关退还的保证金4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加工合同纠纷曾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但是该诉讼中的加工订单与本案中的加工订单并不是同一个加工订单。还查明,饶旭勇、王军波均系原告员工。饶旭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2013年8月15日其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日升的42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证金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立即将退回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对于该焦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案涉保证金应当归属哪一方。被告向海关缴纳的保证金是饶旭勇汇给被告的,对该事实被告并不否认。而饶旭勇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提交的饶旭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还载明2013年8月15日饶旭勇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42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证金的,故饶旭勇的汇款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被告退税后会将所得款项支付给王军波,而王军波也是原告的员工。由此可知,被告也知道保证金系原告为其垫付。虽然涉及保证金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安粮公司和被告之间,原告并非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但是这并不影响原告自愿将42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让其缴纳保证金,更不会因为让被告暂用了一下款项而丧失对保证金款项的权属,且被告也同意在退税后归还该款项。其次,案涉保证金是什么性质的保证金。据查明的事实,该保证金是为了进口面料基于进出口的相关规定而由被告向海关缴纳的,并非加工合同的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并非合同意义上的保证金而是进出口管理需要的保证金。最后,被告是否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前所述,案涉42000元是原告自愿交给被告用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的。被告承诺在退回保证金,并获得安粮公司书面指定后,将退还款项支付给原告的员工王军波。现被告已经拿到了海关退还的保证金42000元,却未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抗辩认为系因为与安粮公司的订单尚未完成。但是,该保证金并非是履约保证金,原告汇给被告42000元是让被告暂用一下以使其能顺利进口面料而已。现保证金的作用已经发挥完毕,被告也取得了海关退还的保证金,那么加工订单是否完成,甚至是否有安粮公司的书面指定都不影响原告取回本属于原告的42000元款项。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系被告对原告的单方允诺。该允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升升服饰有限公司应将退还的保证金42000元返还给浙江春鼎纺织有限公司。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嵊州市升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中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