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问,双方自2010年3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档案局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2013)延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元起诉离婚情况。3、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离家情况。4、证明条三份,证明被告个人债务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被告母亲和艳苹笔录一份。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且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该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称被告李某甲现在下落不明,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孩子的抚养费暂自理。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某甲已离家三年六个月,至今没有音讯,无法联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称不知道李某甲在哪,李某甲父亲办三周时,李某甲都没有回来,没有联系方式。原告王某称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王某称被告李某甲欠���父亲及两个哥哥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为被告李某甲的个人债务。经询问李某丙,李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李某甲长期下落不明,原告王某再次起诉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暂自理,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本案暂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寇建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