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超、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头,在某卫生院路口由东向西拐入永芒公路往北行驶,撞上停在路西侧的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被撞后撞上停在路西侧的郭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9mg/lOO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