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曹伟兴与钱海兵、钱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兴,钱海兵,钱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曹伟兴。委托代理人:陈临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兵。被告:钱棋忠。原告曹伟兴诉被告钱海兵、钱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兵、钱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兴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钱海兵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若还款逾期,除归还全部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每月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承担出借人追偿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等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钱海兵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00元。3、被告钱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海兵、钱棋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钱海兵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条中约定若还款逾期,除归还全部本金外还需承担每月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承担出借人追偿债务的律师费等支出。被告钱棋忠在借条上签名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曹伟兴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与收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海兵向原告曹伟兴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钱棋忠提供保证,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伟兴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钱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伟兴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200元。三、被告钱棋忠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钱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5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