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蔡晓轩与陈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晓轩。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琳。一审被告:贾蜀英,女,汉族,1948年3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蔡晓轩因与被申请人陈琳、一审被告贾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晓轩申请再审称:1、我与陈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陈琳签订合同时已是香港居民,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其购买我的商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和国家外汇管理秩序,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陈琳捏造身份,我已以被欺诈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诉讼,该院也受理了我的诉讼,因此本案要以该撤销之诉为前提,但二审未等该案结果,即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3、有新的证据证明我已经履行合同,只是由于陈琳的香港居民身份无法过户,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我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查明,陈琳以蔡晓轩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后,蔡晓轩辩称贾蜀英无权转委托,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庭审后,法官向蔡晓轩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斌、贾蜀英释明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充分说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李立斌仍称房屋买卖合同备注第2条超越了贾蜀英的代理权限,因而合同无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首先为陈琳与贾蜀英代理蔡晓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陈琳虽然未告知贾蜀英其香港居民身份,但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即可以订立合同,其身份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蔡晓轩委托贾蜀英代为出售房屋,虽然贾蜀英以蔡晓轩名义与陈琳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注第2条超越了蔡晓轩委托给贾蜀英的权限,但部分合同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另外,陈琳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管理性部门规章规定,但并不具有蔡晓轩所称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性质,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蔡晓轩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二审判决的违反程序的问题。蔡晓轩以陈琳隐瞒香港居民身份,使其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欺骗而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本案外提起了撤销合同之诉。但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又撤回了该撤销之诉,导致该诉讼未对本案结果产生影响,本院对其二审法院违反程序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新的证据问题。蔡晓轩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已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相反,在一审法官充分说明违约的法律后果后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不能认定其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其所谓新的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综上,蔡晓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晓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