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董淑萍与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淑萍,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萍。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董淑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玉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淑萍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淑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项目拆迁房屋,原告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产别私产,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3.44平方米;原告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总计222680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原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暂按6000元,总金额300000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搬迁补助费4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520元,原告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0元;临时过渡期限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给予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000元,共计35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之前搬迁完毕;原告于搬迁打卡完毕后五日内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各项补助费,十五日内交纳预交款,限购一居室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搬迁。后二被告通知原告选房,原告以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因此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数亦不应含公摊面积为由未自行选房。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0146000号)为原告产权调换,要求调整为不含公摊面积50平方米以上拆迁调换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不应包含公摊面积的问题,成套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之和,原告主张被安置房屋应为不包含公摊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且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淑萍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董淑萍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拆迁房屋未计算公摊面积,安置房屋也应不计算公摊面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公摊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被上诉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关于安置房屋面积问题,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履行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不包含公摊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邵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