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邱耀清与XX强、徐云辉、邱廷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耀清,XX强,徐云辉,邱廷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邱耀清,男,193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徐云辉,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邱廷学,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邱耀清与被告XX强、徐云辉、邱廷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XX强、徐云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满,被告XX强、徐云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廷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建华、人民陪审员胡士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耀清的委托代理人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耀清诉称,2013年6月8日11时许,徐云辉驾驶悬挂号牌为川A*****号牌(后被公安机关证实该号牌为套牌,真实号牌为川AQ6S**)小型轿车沿双流县成仁路由籍田镇方向往仁寿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成仁路籍田镇鱼鹤村2社路段与其前行方向对向行驶的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的邱廷学搭载的邱耀清、邱廷安相撞,致车辆受损,邱廷学、邱耀清、邱廷安受伤。事发后,徐云辉弃车逃逸。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并出具了编号为双公交认字(2013)第3-Z114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云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逸的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云辉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邱廷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二级伤残。徐云辉、邱廷学的违法过错行为共同、直接导致了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其理应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徐云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真实号牌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为川AQ6S**,该车所有人为XX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云辉、XX强、邱廷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等共计3956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邱廷学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相关赔偿费用应首先扣除川A*****号车强制险后,由徐云辉等承担70%责任、我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分摊。医疗费、鉴定费按照票据结算。伤残赔偿由原告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各方确认后结算。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以医疗机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建议5000元至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耀清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住院治疗、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的情况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3-Z114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徐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悬挂号牌为川A*****号牌,真实号牌为川AQ6S**,所有人为XX强。原告邱耀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656元、支付车辆及残疾等级鉴定费2195元。当事人未提交事故车辆川AQ6S**号车投保情况的证据。另查明,原告邱耀清出生于1931年10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桂花村5组,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邱耀清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等病历材料、病情证明单、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邱耀清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云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邱耀清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邱耀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邱耀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邱耀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58656元。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邱耀清住院治疗59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3540元(60元/天×5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情确认邱耀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4、营养费。根据邱耀清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邱耀清共计住院59天,故营养费为1180元(20元/天×59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邱耀清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邱耀清的残疾赔偿金为35527.5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5年×90%)。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邱耀清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邱耀清因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195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邱耀清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邱耀清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邱耀清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3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徐云辉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邱耀清93357.95元(133368.5元×70%)。邱廷学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赔偿邱耀清40010.55元(133368.5元×30%)。邱耀清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XX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XX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耀清赔偿金93357.95元。二、被告邱廷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耀清赔偿金40010.55元。三、驳回原告邱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徐云辉负担1734.6元、被告邱廷学负担7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兴波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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