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志东与杨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东,杨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东。委托代理人曲晓俊,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丽洁。委托代理人金辉,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东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做出(2014)甘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东、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丽洁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东委托代理人曲晓俊,上诉人杨丽洁委托代理人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东一审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相关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抵扣和偿还原告人民币13.5万元,至今尚有7.5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之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且多还了7.5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还的借款7.5万元。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截至目前,被告仅偿还原告13.5万元,尚欠7.5万元未还,不存在多还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丽洁向原告张志东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13.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13.5万元款项性质为偿还上述借款。201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被告欠其的款项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7.5万元借款未还,被告辩称已偿还完毕,并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数额为15万元的收条为证,但被告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故该收条能否证明被告已经将案涉借款偿还完毕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收条上加盖有两枚印章,分别为原告的个人印章以及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现原告对于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可以认定该收条的真实性,即原告已收到被告偿还的欠款15万元,加之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除案涉借款外再无其他款项上的往来,因此该收条可以证明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尚欠的借款7.5万元,被告已归还完毕。对于原告所称的其曾给过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的空白纸,故对于该收条上印章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一节,本院认为,虽原告称曾将加盖有公司及个人印章的空白纸交给过被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盖章时间早于文字的打印时间,也不能说明收条上的打印字体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的,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曾将加盖有公司及个人印章的空白纸交给过被告,也应对于该行为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识并视为其予以认可以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此节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亦无鉴定之必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是否于2010年1月21日偿还借款15万元以及付款情况的来龙去脉进行测谎司法鉴定一节,鉴于被告杨丽洁当庭表示不同意,该鉴定无法进行。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多还的借款7.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方,理应知晓其向原告所借之款项以及已经偿还的款项数额,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均应系其自愿行为;第二,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杨丽洁欠张志东的15万元”,故可以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欠款,且在被告向原告给付该款项时便认可该款项为其欠付原告的款项,虽被告辩称在给付该15万元时原告称“有急用,账以后再算”,但依据常理,在对于款项性质尚不完全明确的情况下,将全部的款项均写为欠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返还的7.5万元款项性质无法确定为被告多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志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丽洁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志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杨丽洁提供的15万元的收条系其在取得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空白纸后打印文字伪造形成,上诉人单位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其无相关授权代收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委托单位会计代收15万元款项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7.5万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杨丽洁的答辩理由、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张志东之间仅有21万元的债务关系,2009年10月12日已经偿还13.5万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加之对事前还款数额忘记,故又支付15万元,上诉人多付的款项虽然系自愿行为,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取得案涉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志东返还7.5万元款项。上诉人张志东对上诉人杨丽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丽洁向原告张志东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13.5万元;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杨丽洁提供“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杨丽洁偿还上诉人张志东款项15万元,该收条加盖由张志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上诉人张志东个人印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丽洁欠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志东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整),2010年1月21日”。上诉人张志东对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杨丽洁还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欠条为其出具,同时否认该收条为其委托所在单位代收。上述事实有收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上诉人张志东主张借款2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杨丽洁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还款的数额,上诉人张志东主张上诉人杨丽洁还款13.5万元,上诉人杨丽洁主张还款28.5万元,并提供15万元的收条予以佐证,上诉人张志东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5万元的还款事实是否存在,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收取15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是否由上诉人张志东承担。上诉人张志东对15万元收条上其所在单位的公章及个人印章并无异议,且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出具收条不是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杨丽洁1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张志东同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对其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志东否认其授权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代收15万元款项,且其没有实际收到15万元款项,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杨丽洁向上诉人张志东个人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张志东向上诉人杨丽洁主张剩余欠款的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杨丽洁依据案外人大连鸿鼎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进行抗辩并据以反诉系诉讼对象错误,上诉人张志东非系上诉人杨丽洁反诉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杨丽洁应就其主张另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志东人民币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720元,诉讼费合计2445元(上诉人张志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上诉人张志东已预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4170元,由上诉人杨丽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