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璇诉被告黄某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璇,黄某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吴某璇,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黄某钦,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吴某璇诉被告黄某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某钦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璇诉称,2001年下半年,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年龄都大了,且家里��催的急,2002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2月生育大儿子黄某锐,2006年1月生育女儿黄某芳,2007年2月生育二儿子黄某武。她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一直处于矛盾和摩擦之中,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对子女不负责任,沉迷赌博,经无数次劝阻从不悔改,后因被告多次赌博引发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7月,她离开被告家独自居住,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她认为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孩子黄某锐、黄某芳、黄某武由她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孩子黄某锐、黄某芳由被告负责抚养,黄某武���她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吴某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全项,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后,被告有到庭并反映其与原告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没有共同生活,他现在仍然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三个孩子应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璇与被告黄某钦��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2月X日生育大儿子黄某锐,2006年1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芳,2007年2月X日生育二儿子黄某武。2013年农历六月,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至今,现三个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因矛盾而分居生活,特别是在原告起诉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可予照准。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对原告提出二儿子黄某武由其负责抚养,大儿子黄某锐、女儿黄某芳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意见,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璇与被告黄某钦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二儿子黄某武由原告吴某璇负责抚养,大儿子黄某锐、女儿黄某芳由被告黄某钦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