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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朝霞诉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汪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霞,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汪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杨朝霞,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纪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纪烈,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汪小伟,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杨朝霞与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汪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汪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邵纪烈在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霞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如到期不还,按日息2‰计息,被告汪小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小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朝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到期不还,按日息2‰计息,被告汪小伟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汪小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息2‰计息,被告汪小伟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小伟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汪小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被告汪小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返还原告杨朝霞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汪小伟承担连带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汪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国审 判 员  徐元忠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