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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与白富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白福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天,公司职工。被告白福江,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富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天,被告白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富江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但是临时雇佣性质的雇佣关系,工资为计件工资,以日为单位结算,因此属雇佣关系,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实事错误,原告不服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3月,我方在原告公司打工,做木材压缩板的刷胶工,原告公司未与我方订立劳动合同。已经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梨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供了2014年3月份工资表及2013年9月17日为我方投保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单。以及我方提供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和工友的证明等证据,均证明我方在原告公司打工,领取的是月工资,因此原告称“工资为计件工资,以日为单位结算”的说法不能成立。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的相关证据证明,则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双方为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对这个证明书不服,才提起的诉讼。被告质证认为,我们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对该证据没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1、李昂、李月、张月贤的证言,证明白福江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他们是我们厂的工人,但是白福江受伤时,他们不在现场。2、2014年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白福江领取的是月薪工资,不是计件工资。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厂是计件工资,不是月工资,都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工资表属实是我们单位的。3、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是原告单位为白福江投保的意外险。原告质证认为,没意见,是我们单位统一办的,保费也是我们拿的。4、照片一张,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企业法人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单位是法人单位。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前太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白福江在兴誉木业上班,2014年3月25日上班工作期间将左手食指切掉。原告质证认为,我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这事,他们没在现场。7、病历一份,证明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原告质证认为,对病历本身没意见,治疗费都是我们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当地张贴招工启事,2013年3月份,被告白富江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年原告为白富江投保了意外人身商业保险。2014年3月份春节过后,白富江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具体从事添胶与其他零活,工作任务由带班班长张伟分配,工资每月一结算。2014年3月25日早上,被告白富江在添胶作业时,左手手指被切断。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原告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白富江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白富江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单位的统一管理,接受原告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并且由原告方以月为单位支付工资。其从事的添胶工作为原告单位生产细木工板的重要环节,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原告单位的李昂、李月、张月贤三人均证实白富江与他们共同在原告单位工作。上述事实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此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福江与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