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大成良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庚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成良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庚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911号申请执行人大成良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庚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先耀。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48号申请执行人大成良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庚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暂无法一次性支付全款,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