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易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马某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彭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烨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被告系云南人。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双方在原攸县大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男孩易某。2010年8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在原攸县大桥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攸县丫江桥镇同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及被告自2010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易某甲、易某乙出庭作证,易某甲、易某乙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两人均陈述:被告已外出三、四年,一直未归,及被告外出后,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云南人。2002年,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于同年12月13日在原攸县大桥乡人民政府(现丫江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易某,目前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自2010年8月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逾4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易某目前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易某宜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今后双方确有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易某由原告易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被告马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代理陪审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