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某,女,无职业,现住应县。被告田某,男,无职业,住浑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薄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8日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8月9日补办结婚证。生育一女田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相互缺乏信任和理解,以致双方不断为处理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被告也曾写过保证,但写完后还动手打原告,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农历12月1日,原告带孩子离开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子女户籍证明和结婚证。被告田某辩称,因为被告很爱原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婚姻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8日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8月9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田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1日因双方发生矛盾从家中拿走8000元后离家并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双方同居时给付原告父母彩礼30000元。同居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其中照结婚照和买衣服共花费5000元,买电冰箱花费5000元,买电磁炉花费1000元,买铂金戒指一枚花费4500元,剩余的钱到现在除双方生活花费外,现还剩20000元并由原告持有。原告生完孩子出月子后,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到其妈家,被告接原告时给付原告25000元,这25000元现均已花完。原告离家时带走的8000元,现还剩3000元并由原告持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不离婚为宜。且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万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