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平与胡廷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胡廷生,朱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平,男。委托代理人徐开翠(系原告岳母),女。被告胡廷生,男。被告朱光兵,男。委托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平与被告胡廷生、朱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开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廷生、朱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1年8月29日,两被告因修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了借条,待整个工程完工付清。开始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和上门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连利息都没有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胡廷生、朱光兵未作答辩原告刘平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8月29日胡廷生、朱光兵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胡廷生、朱光兵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胡廷生、朱光兵因修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刘平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在工程完工后优先支付。借款当天被告胡廷生、朱光兵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廷生、朱光兵给原告刘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胡廷生、朱光兵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借款时扣除利息11200元,实际借款1288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廷生、朱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本金1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廷生、朱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妮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