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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婷,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男。原告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史建婷,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4月在东北一起工作期间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请求离婚。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4月在东北一起工作期间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农历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齐某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唐某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齐某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唐某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