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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在梅河口市福民街居民马某某家,发现妻子薛某某和马某某正在发生性关系,用菜刀将马某某左手腕部砍伤,强迫马某某写下5万元欠款条,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之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薛某某将欠条撕毁;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由妻子薛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赔偿协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其因婚姻感情问题发生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