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净重12.3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行至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家园X期南门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查获前述毒品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佳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