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政权与勇纯德、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权,勇纯德,王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周政权,男。委托代理人张东芳,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勇纯德,男。被告王淑英,女。原告周政权诉被告勇纯德、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芳及被告勇纯德、王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勇纯德做渔船捕捞生产,由于资金短缺在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勇纯德为原告写下借条和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勇纯德催要,被告勇纯德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勇纯德辩称,我是借了原告的钱,但不到20万元,当时别人设的赌局,我输了,才打的借条和收条,我没有钱,也不能还这么多,其他费用我不能承担。被告王淑英辩称,这些事我不知道,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勇纯德自己购买一条渔船进行捕捞生产,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勇纯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基本内容为“今有勇纯德现向周政权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勇纯德”,在同一张借条下方被告勇纯德又为原告写下了收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政权付人民币现金20万元,收款人勇纯德”。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勇纯德催要,被告勇纯德至今未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为0.2万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勇纯德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称借款不到20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也因被告勇纯德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赌债的事实,该辩解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勇纯德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勇纯德提供了借款,被告勇纯德有依约还款的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称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借条中有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勇纯德、王淑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政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勇纯德、王淑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政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勇纯德、王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艺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