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龙海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195号原告吴龙海。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郭瀛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龙海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海、被告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瀛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14时35分许,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基路、西门路南约10米处,适遇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方文波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突然打开车门,其刹车不及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15.7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方文波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鉴定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50%,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由法院审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原件,如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V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需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应提交工资签收单,且根据单位的误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904元;交通费认可5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但要求扣除20%;电动车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基路、西门路南约10米处,适遇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方文波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打开车门,原告刹车不及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方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龙海右下肢软组织交通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另查明,沪FV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方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方文波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强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扣除20%的损失,该20%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315.7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60元。(3)电动车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遭受损坏,且原告主张的金额1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天的护理费6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天的营养费为37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单、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确认,根据收入证明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为1,904元,故支持误工费1,904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900元。以上(1)至(6)项损失共计3,354.7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龙海3,354.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龙海72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吴龙海4,07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吴龙海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龙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