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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道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道松(冒名吴×1),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冒名吴×1);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冒名吴×1)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吴道松伙同他人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村一平房内,撬锁进入被害人宿×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抓获。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道松进入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北港洼村247号被害人高×家中,趁被害人高×不在家之机,欲盗窃屋内财物被抓获。被告人吴道松于2014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道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宿×、高×陈述,证人王×1、莫×1、莫×2、吴×1、李×、王×2、米×1、米×2、吴×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松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道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道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道松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道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6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隗合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