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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新文与陈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文,陈朝,陈怀福,杨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新文,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笃胜,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男,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怀福,男,生于1960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新峰,女,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新文与被告陈朝、陈怀福、杨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胜、被告陈怀福、杨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文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借款额共计86万元,并于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后补借据两份,现因原告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怀福、杨新峰辩称:陈朝借款属实,但我只是在房屋抵押的证明上签字。被告陈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怀福、杨新峰系夫妻,被告陈朝系被告陈怀福、杨新峰之子,原告张新文系被告陈朝前妻之舅。被告陈朝于2014年4月至12月间,分多次以购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张新文借款共计86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1日分别书具借款40万元和46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陈怀福、杨新峰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张新文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新文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新文与被告陈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陈朝书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张新文要求被告陈朝偿还借款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陈朝经原告起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张新文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怀福、杨新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亦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陈怀福、杨新峰在被告陈朝向原告张新文借款后,与被告陈朝一同出具借条,结合被告陈朝系其二人之子的亲属关系,被告陈怀福、杨新峰在陈朝借条上署名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陈怀福、杨新峰应与被告陈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陈怀福、杨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文借款8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财产保全费4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