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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仁英与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工作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英,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工作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李仁英,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罗乾贵,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泉(系原告儿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组织机构代码20290557-X。法定代表人赵秀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负责人黄大生,该工作室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泽洪,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仁英与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圣公司”)、重庆加圣装饰工��有限公司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加圣工作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加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北碚区,应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加圣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二十层,现该公司未在其注册地经营。加圣公司与加圣工作室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原被告均认可李仁英受伤地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加圣公司与加圣工作室的住所地均不在渝中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加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因原被告均认可李仁英受伤地点位于北碚区,李仁英也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碚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