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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南昌市中天物资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南昌市中天物资有限公司,江西辉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负责人:熊韬。委托代理人:胡友辉、孙朋,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中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被告:江西辉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龙。被告:江西中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浩光。被告:刘玲。被告:刘承球。被告:阙顺昌。被告:郑金龙。被告:周秋英。被告:林浩光。被告:许善桃。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昌市中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资公司)、江西辉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垚实业公司)、江西中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汗投资公司)、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垚实业公司、中汗投资公司、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天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8120授字第374号”《授信协议》,同日与辉垚实业公司、中汗投资公司、刘玲、刘承球、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中天物资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3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0万元,借款利率9.6%,同日,原告与被告阙顺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中天物资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发放了共计98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却违反合同之规定,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合同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天物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贷款98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判令被告辉垚实业公司、中汗投资公司、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刘玲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资金在江西省钢材工业公司,无现金偿还原告借款,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辉垚实业公司、中汗投资公司、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天物资公司、辉垚实业公司、中汗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目的:中天物资公司、辉垚实业公司、中汗投资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三、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身份证。证明目的: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是适格的被告。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目的: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3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9.6%。证据五、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对帐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中天物资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980万元。证据六、原告与辉垚实业公司、中汗投资公司、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辉垚实业公司、中汗投资公司、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中天物资公司欠息清单。证明目的:截止到2015年2月6日,中天物资公司欠息情况。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刘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刘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保证人辉垚实业公司、郑金龙、周秋英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为确保中天物资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980万元及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3日,保证人中汗投资公司、林浩光、许善桃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为确保中天物资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980万元及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3日,保证人刘玲、刘承球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为确保中天物资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980万元及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日,借款人中天物资公司与贷款人即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天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并明确该借款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的可能最长期限,实际借款期限以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及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该约定的到期日。双方明确若借款实际发放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借款起止日期、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额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为上浮60%,确定为固定年利率9.6%,合同期内不调整。中天物资公司应当于2013年7月1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中天物资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012年8月2日,保证人阙顺昌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阙顺昌表示为确保2012年8月2日中天物资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中天物资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阙顺昌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9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日,原告向中天物资公司发放了98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8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9.6%。到期日2013年7月12日。本院查明,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2140695.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被告辉垚实业公司、郑金龙、周秋英、中汗投资公司、林浩光、许善桃、刘玲、刘承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阙顺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中天物资公司提供了980万元的贷款;被告中天物资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2140695.21元。被告中天物资公司已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和利息2140695.21元(截至2015年2月5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辉垚实业公司、郑金龙、周秋英、中汗投资公司、林浩光、许善桃、刘玲、刘承球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中天物资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辉垚实业公司、郑金龙、周秋英、中汗投资公司、林浩光、许善桃、刘玲、刘承球应按其约定对中天物资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顺昌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为2012年8月2日中天物资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中天物资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阙顺昌应按其约定对中天物资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中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借款980万元和利息2140695.21元(截至2015年2月5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西辉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对上述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辉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中天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980元,由被告南昌市中天物资有限公司、江西辉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玲、刘承球、阙顺昌、郑金龙、周秋英、林浩光、许善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