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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3号原告任某某,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1月10日依农村风俗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生育了长子张某中和次子张某豪;因婚前接触较少,婚后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多次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既不与原告沟通交流,亦不履行夫妻义务,并通过手机短信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中、次子张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典礼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的时间都对,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平常对原告很好。被告是在酒后打过原告,但是因为当时心理压力较大,过后就十分后悔,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小矛盾,但都已解决;被告已经准备好去国外务工挣钱养家,且已签好了合同。请求法庭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10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介绍相识,但双方先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